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