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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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