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二 節 起訴
- 第 258 條起訴應以書狀為之,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起訴理由及所犯之法條。 起訴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59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 第 260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61 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不起訴。但應於筆錄記明之。 前項情形其他罪起訴在前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停止其審判。 因一罪應受重刑之判決而停止他罪之審判者,檢察官於該一罪判決確定後 一月內,得因其情節聲請將他罪審判。
- 第 262 條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一罪起訴時 ,應聲明其起訴以他罪之成立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一罪起訴在前者,法院於他罪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
- 第 263 條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檢察官於該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民事之裁判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
- 第 264 條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