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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50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51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 此限。
  • 第 252 條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 行通知之。
  • 第 253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 第 25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 第 255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 行通知之。
  • 第 256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古押及勘驗。
  • 第 25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 第 258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 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 第 259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 第 260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 第 261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62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 第 263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第 264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 第 2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 第 266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訊問被告。
  • 第 267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68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269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 第 270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 271 條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272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 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273 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 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告詰問所發見之 事項為限。
  • 第 274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證人鑑定人經當 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275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276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 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277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 27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第 279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80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 第 281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 第 282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第 283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284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 第 286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 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 第 287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 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88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亡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89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 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 第 29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
  • 第 291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 292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 293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 及期間。
  • 第 294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 者。
  • 第 295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296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 297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298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299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00 條
    判決書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
  • 第 301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 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 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 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02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五 諭知何案處分者。其理由。 六 適用之法律。
  • 第 303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 第 304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 第 305 條
    宣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06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 判決正本。
  • 第 307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 。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 30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 第 309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
  • 第 310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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