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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58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利益起見,亦得上訴。
  • 第 359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
  • 第 360 條
    原審之辯護人及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代為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 第 361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62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不以一部為限者,以全部上訴論。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
  • 第 363 條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但於判決諭知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 第 364 條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但未敘述理由者 ,其上訴亦有效力。
  • 第 365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 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 起上訴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之書狀者,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 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接受上訴之書狀後,應附記接收之年、月、日、時,送 交原審法院。
  • 第 366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67 條
    上訴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 第 368 條
    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
  • 第 369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7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不得 提起上訴。
  • 第 371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 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 372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者,應記載於筆錄。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 第 373 條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 第 374 條
    提起上訴、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時,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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