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三 章 第三審
- 第 367 條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級法院為之。 最高級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 第 368 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369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70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37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372 條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 第 373 條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 第 374 條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 第 375 條他造當事人接受載有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 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簽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 第 376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 第 377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 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378 條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迫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 審法院。
- 第 379 條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80 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 第 381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 第 382 條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簽辯之要旨。制作報告 書。
- 第 383 條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 384 條審判期日被告人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 第 385 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 法院之管轄。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 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 第 386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決判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 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 387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88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 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
- 第 390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 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 第 391 條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 第 392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 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 管轄錯誤論。
- 第 393 條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 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第 394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