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抗告
- 第 395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 第 396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 定。
- 第 397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第 398 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第 399 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 第 400 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 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 第 401 條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 第 402 條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 第 40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04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05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 第 406 條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 第 407 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對於第四百九十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 第 408 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 409 條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 第 410 條法院就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六條之聲請規定。於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推事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 411 條法院就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 起抗告。
- 第 412 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