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44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 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第 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第 346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 第 347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48 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 第 350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51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 第 352 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 353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54 條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 355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56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57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 358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359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第 360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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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