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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二 章 第二審
  •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 第 363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 第 366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第 371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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