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國交罪。
- 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第 6 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第 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 11 條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12 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 第 1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 第 14 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5 條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 第 16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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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