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編 簡易程序
- 第 449 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50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451 條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52 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 第 453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 第 455 條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