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編 簡易程序
- 第 449 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49-1 條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 第 450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451 條檢察官偵查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查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 刑。
- 第 452 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 第 453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455 條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455-1 條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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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8198號令修正公布第253、373、376、449、451、454條條文;並增訂第44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