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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20號令修正公布第93-1、146條條文
  • 第七編 簡易程序
  •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49-1 條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 第 450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 ,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 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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