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
- 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 第 30 條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 第 31 條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鈔錄之。
- 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第 36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