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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12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新名稱:刑事訴訟法)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 第 30 條
    辯護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前項選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沒、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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