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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 第 31 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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