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送達
- 第 55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 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 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 第 58 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
- 第 59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付郵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 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 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 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