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六章 送達
  •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 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 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