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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12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新名稱:刑事訴訟法)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 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 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 行。
  •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 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 、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補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 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 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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