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1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 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 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 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 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 第 3-2 條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 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 ,不在此限。
- 第 3-3 條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 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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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26、34、42、61、65、78、87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9、36-1、73-1條條文;除第18條第6、7項、第26條第2~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1~18-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