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 第 3 條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 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五)經常於深夜在外游蕩,或有違警習性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 第 4 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 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