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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1、64-1、83-1及第85-1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游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 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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