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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7、43、49、54、55-3、68、78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 第 3 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第 3-1 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 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第 4 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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