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 第 5 條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 (市) 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 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 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 第 7 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 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 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 條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 第 13 條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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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8、26、34、42、61、65、78、87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8-9、36-1、73-1條條文;除第18條第6、7項、第26條第2~4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1~18-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