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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1、64-1、83-1及第85-1條文
  • 第二章 少年法庭之組織
  • 第 5 條
    地方法院設置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 執行之。
  • 第 6 條
    少年法庭設置推事、觀護人、書記官及執達員。
  • 第 7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須具有一般推事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充任之。
  • 第 8 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並分配該庭事物。
  • 第 9 條
    觀護人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 三、掌理保護管束事件。 四、本法所定之其他事物。 觀護人執行職務應服從推事之命令。
  • 第 10 條
    觀護人有數人者,以一人為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物。
  • 第 11 條
    書記官及執達員隨同觀護人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命令。
  • 第 12 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 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 第 13 條
    觀護人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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