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 第 5 條直轄巿設少年法院,其他縣 (巿) 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 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 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 第 5-1 條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 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 第 5-2 條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 之規定。
- 第 5-3 條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 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 第 6 條(刪除)
- 第 7 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 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 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 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 第 10 條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 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 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 第 11 條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 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 第 12 條(刪除)
- 第 13 條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但簡任員額不得逾全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員額之二分之 一。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