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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89號令修正公布第85-1、86條條文
  •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 第 14 條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 第 15 條
    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可使少年受 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
  • 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準用之 。
  • 第 17 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 第 19 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 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 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系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 第 20 條
    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名獨任行之。
  • 第 21 條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 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 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 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 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 第 23 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 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 第 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 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 2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性質不相 違反者準用之。
  • 第 25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 協助。
  • 第 26 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 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 於其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 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 ,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 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 第 28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
  • 第 29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 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項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 第 30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 第 31 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少 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之輔佐人準用之 。
  • 第 3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外,並應通知少 年之輔佐人。
  • 第 33 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 第 34 條
    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 在場旁聽。
  • 第 35 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 第 36 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
  • 第 37 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38 條
    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 第 39 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 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 第 41 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訓處分。
  • 第 42 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 。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 第 44 條
    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為相當期間之觀 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 第 45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 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應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處分。
  • 第 46 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 第 47 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 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 第 48 條
    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被害 人。
  • 第 49 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 ,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 。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 及守法精神。
  •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 ,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 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 第 52 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 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3 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 54 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 歲為止。
  •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 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 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 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 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 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第 57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應自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 第 5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 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 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 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 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 執行費。
  •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 準用之。
  • 第 64-1 條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 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 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 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 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 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 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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