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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7、43、49、54、55-3、68、78條條文
  •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 第 14 條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 第 15 條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 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 移送。
  • 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 準用之。
  • 第 17 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或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 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 19 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 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 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 第 20 條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第 21 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 ,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 ,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 第 23 條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 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 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 第 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 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 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 第 24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 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 第 25 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 必要之協助。
  •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 第 26-1 條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 第 26-2 條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得於其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 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27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 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第 28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 第 29 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
  • 第 30 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 第 31 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 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 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 護人之相關規定。
  • 第 31-1 條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 第 31-2 條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 第 32 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保護少年之人或輔 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 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 第 33 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 第 34 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 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 第 35 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 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 第 36 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 第 37 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38 條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 第 39 條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 第 40 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 第 41 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 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 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 42 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 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 第 43 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 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第 44 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應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 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 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 第 45 條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 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 第 46 條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 第 47 條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 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 第 48 條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 第 49 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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