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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1、64-1、83-1及第85-1條文
  •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 第 50 條
    對於少年之訓戒,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戒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 。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 及守法精神。
  • 第 51 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 ,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 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 第 52 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 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3 條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 第 54 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 歲為止。
  • 第 55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 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 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 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 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 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第 57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應自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 第 5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 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 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 第 59 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 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 第 60 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 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 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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