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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6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6年8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2、64條條文
  •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三節 抗告
  •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 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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