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89號令修正公布第85-1、86條條文
  •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 64 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 準用之。
  • 第 64-1 條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 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 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 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 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 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 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