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7、43、49、54、55-3、68、78條條文
  •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 第 61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 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 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 第 62 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 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 第 63 條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第 64 條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 用之。
  • 第 64-1 條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 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 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 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 理之裁定。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點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 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第 64-2 條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 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 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