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條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66 條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第 67 條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 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 訴。
- 第 68 條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 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 第 69 條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 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 第 71 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 第 72 條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 第 73 條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 第 74 條少年法庭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裁 定諭知管訓處分。
- 第 75 條少年罪犯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76 條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之減刑之規定;其領導 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7 條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者,不適用戡亂 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 第 78 條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第 79 條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 第 80 條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81 條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 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 ,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2 條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