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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89號令修正公布第85-1、86條條文
  •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66 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第 67 條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 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 訴。
  • 第 68 條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 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 第 69 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 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 第 71 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 第 72 條
    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 第 73 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 第 74 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 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顯有缺陷者,應併 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時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 第 75 條
    少年罪犯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76 條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之減刑之規定;其領導 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7 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 第 79 條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 第 80 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81 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 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 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2 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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