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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少年事件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及第3章第3節節名;並增訂第23-1、64-1、83-1及第85-1條文
  • 第五章 附則
  • 第 83 條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 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由閱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 、居所或面貌等,足以悉知其人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 第 83-1 條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千元以下罰緩: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 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戒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緩,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 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緩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 第 85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85-1 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
  •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 第 8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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