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 第 3 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4 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 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