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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8、11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 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 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長。
  •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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