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 第 57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 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 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 第 58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9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 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 ,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之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 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9-1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60 條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 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61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2 條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3 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64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 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 選舉或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 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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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89、90-1、91、91-1條條文;並增訂第90-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