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 第 65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 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 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 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 四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 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 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66 條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 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視同 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 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 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 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 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
- 第 67-1 條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68 條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第 68-1 條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 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 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