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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3條條文;並增訂第9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 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 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 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65-1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 三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 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 67-1 條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68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 第 68-1 條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 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 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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