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 第四章 罷免
  •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
  •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十三以上。
  • 第 75 條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 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 第 76 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 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 提議。
  • 第 77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第 78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三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