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 第 71 條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72 條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舉委員會撤回之。
-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3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 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 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 73-1 條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 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 第 75 條第七十條及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 準。
- 第 76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村 (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第 77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 第 78 條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 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 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81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 第 85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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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59-1、65-1、7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