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罷免
-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區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