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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67條條文
  •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 得同時投票。
  •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 第 72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舉委員會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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