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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59-1、65-1、73-1條條文
  •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第 70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72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舉委員會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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