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 第 73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 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 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 73-1 條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 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 第 75 條第七十條及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 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 準。
- 第 76 條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村 (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第 77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 第 78 條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 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 第 79 條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 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