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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285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四章 罷免
  • 第三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 有原選舉區選舉 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 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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