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 第四章 罷免
  • 第三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 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 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