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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67條條文
  •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 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81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 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85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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