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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第 87 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7-1 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7-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8 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90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 第 9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 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91-1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2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3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 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 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 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94-1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5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 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5-1 條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6-1 條
    (刪除)
  •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7-1 條
    (刪除)
  • 第 97-2 條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 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 第 98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 第 99 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 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 第 100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 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 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 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 為之。
  • 第 100-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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